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全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參元或將
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寶歆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
人即債務人陳俊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聲
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360,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相對人有授信異常紀
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為免相對人財產遭處分,致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0,4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有
授信異常紀錄,經聲請人履為催告均未獲置理,亦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註:
㈠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㈡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
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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