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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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呂翊綺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林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
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債權人清冊(應據實填寫)。 2 債務人清冊(應據實填實:縱無債務人,仍應陳報)。 3 聲請人本人之110、111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 聲請人本人之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若投保公保者,則毋庸提供)。 5 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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