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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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被 告 林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5,050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3
年6月13日止,分30期繳納。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2月
5日止,尚欠26,729元(含本金25,515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729元,及其中
25,515元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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