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劉柏辰
被 告 沈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
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沈敬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共計58,809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金
額表、營收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
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1,00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金額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
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16,000元、零件35,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1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
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1即3,500元(35,000元÷10=3,500元),加上
工資16,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9,50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262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受有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金額表、營收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809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19,500元、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
共計27,3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