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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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許仁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系爭契約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
不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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