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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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包承弘
被 告 李○佑(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民(即李○佑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即李○佑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A女、被告李○佑均為未成年
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
人之父母),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
○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就擅自進入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佑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少
護字第302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被告李○佑有侵入住居之
事實,因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自由與隱
私權。而被告陳○玲為被告李○佑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監
督管教被告李○佑之義務,竟疏於管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法應與被告李○佑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李○佑、陳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當天被告李○佑進入
系爭房屋,並非無故經拒絕仍進入,而係經由原告甲○○之未
成年子女(下稱A女)邀約至家中,且A女向被告李○佑稱其
心情不好、很不舒服、想要死了等語,被告李○佑一時心軟
,且為免A女發生意外,遂同意A女邀約,前往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為有嚴格警衛管制之電梯大樓,若非得到A女之同
意,被告李○佑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原告起訴雖以本院系爭另案之裁判為
據,主張被告李○佑未經原告之允許即逕自進入系爭房屋,
為侵入住宅,並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及所有權利等云云。惟
查:原告並不否認當時其並未在系爭房屋,被告李○佑之所
以進入系爭房屋,乃因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A女彼此相識,
由A女邀約而來系爭房屋,且觀之系爭房屋為有警衛管制電
梯大樓,被告李○佑如未獲邀,衡情,確實難以進入大樓,
甚可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在內為一段時間而未遭驅趕離去,
是被告李○佑主張其係受友人A女之邀約而至其家中相聚,應
為事實。而A女雖為未成年人,顯係原告同住家人,其於事
發當時,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對自我生
活起居、交友作息,當有相當處分權利及決定能力,其既已
同意並主動開門使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李○
佑係基於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進入
系爭房屋。況且,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內,在遭離去之
前,亦僅於系爭房屋內停留僅約1小時(見系爭另案卷第14
頁),而被告亦稱:係A女先向被告李○佑稱:其心情不好、
很不舒服、想要死了等語,故被告李○佑會進入、在系爭房
屋中停留約1小時,無法排除被告李○佑主觀上係為避免A女
身心狀況不佳、有意外發生之風險,方依其邀約進入系爭房
屋內,其停留時間非長,本院依據本件相關事證及前揭事實
經過情形,實難認被告李○佑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相關權利之情事。原告雖表示曾向原告要求不要
來系爭房屋、不願其與A女交友云云,亦無提出相關憑證,
故難認定被告李○佑在本件主觀上,有何基於侵害原告對系
爭房屋所有權利之意思,以故意違反所有權人原告之意願或
業係遭拒絕卻強制或以其他不法手段禁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存
在,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云云,難以採認。至於,本院系爭另案乃就被告李○佑涉及
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依法處置,縱有基於其調查結果而有所
認定內容,仍不影響本院調卷及依據所有證資料所為於本件
之前述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第187條第1項、第2項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規定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被告李○佑難認有侵權行為事實
,則被告陳○玲(即李○佑之母)當毋庸依法負法定代理人之
連帶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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