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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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童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1,2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購物分期申請書第15條固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
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申請書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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