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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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荷蘭商柏蒂溫妮達亜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Botteg
a Veneta Netherlands B. V.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晶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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