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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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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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朱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上銘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上銘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王上銘,狀載地址為繼康美學牙醫
診所,非被告住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王上銘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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