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鴻安
被 告 錦順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邀同被告
陳萬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1
15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00元、保證
金220,000元。詎被告因財務問題無法如期繳付租金,主動
於112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並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
已給付22期租金,無逾期狀況,因提前終止租約有溢繳租金
8,880元,而依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系爭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共255,744元(計算式:[22,200元×剩餘租期3
8期+8,880元]×30%=255,744元),扣除溢繳租金8,880元與
保證金220,000元,尚欠26,8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卷第69-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