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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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江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江錦富給付新臺幣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Times新竹北大路第2停車場」,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新竹縣竹北市」,分別有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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