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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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黃曉禧
被 告 劉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事件發生地在臺北市云
云,惟依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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