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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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被 告 楊松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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