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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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68,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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