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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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11月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租屋處,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訴外人周盈謰之姓
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
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
輸入周盈謰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
」、「a」或「aa」之方式,先後無故入侵周盈謰申辦之Gma
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
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新
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嗣於000年00月間於原
告行動銀行程式上輸入周盈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冒用周盈謰名義登入網路
銀行,透過該行動銀行程式將周盈謰所有之原告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
Y,於108年11月6日上午3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三重重新店
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共新臺幣(下
同)5,000元、於同日上午4時3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共5,000元、於
同日上午3時1分許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向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共1,000元,使原告誤信上開
款項係持卡人周盈謰所為,進而墊付上開款項,使原告受有
1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各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請求
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
0日(本院111年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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