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救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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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之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則上無需審查原告資歷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
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
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
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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