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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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建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436元,及其中14萬6,720
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436元,及其中14萬6
,72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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