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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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邢宣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經由電子驗證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9410元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違約金: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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