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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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蔡俊任
送達代收人 毛志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高昭賢
被 告 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昭賢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
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為高昭賢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經查,被告高昭賢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建碩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分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新北市林口區之共同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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