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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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40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60,000元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
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
週年利率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
5年8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4,27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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