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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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偲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
狀上所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既
以包括本院在內之其他臺灣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則依其
文義,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之一,該約款
顯不能排除亦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境內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
訴,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院並無管轄權。更何況,依據原告起訴
狀上所附本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與卡片
勾選欄」、「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說明欄上
所載,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
親簽在旁,必然知悉,是該說明欄內容所載兩造已經約定由
上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仍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均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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