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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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鍾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及112年5月12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230,000元,迄今
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53,696元 112年5月12日 13.28% 2 94,350元 112年6月14日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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