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美瑄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安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
仟零貳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
明為:「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607,34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
費86,239元,扣除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84,029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
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207,342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
判費2,21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7萬元x
12月÷10%=84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207,342元部分,
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
價額。
4.以上合計8,607,342元(計算式:8,400,000+207,342=8,607,3
42)。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