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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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高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賢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康凱博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571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以書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康
凱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5,5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
所為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就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5,5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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