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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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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