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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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黃慶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甲○○」為
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
定「甲○○」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甲
○○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00號」為訴訟文書之送達
,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乙節,有送達報告書附卷足按,被
告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
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居所,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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