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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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郭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郭永杰對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修復
系爭大廈頂樓相關管線或給付修復費用等語,惟其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
度北補字第23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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