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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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笙翔(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
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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