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梁貴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聖銅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