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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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
外人天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第一車道(往和
平西路匝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近環河南路匝道,P22標
示處),聽到車底傳來碰撞的聲音,且發現車輛胎壓不足,
因此順向滑行至前方,下車查看後,發現系爭車輛左前、左
後輪胎爆胎,有破口,輪框有撞損,原告走回事故地點,發
現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第一車道左側分向限制線上有反光標
示石,應是系爭車輛之輪胎外緣被反光標示石削到而撞到輪
框致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
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分向限制線設置路面標記設置不
當及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等情,係主張被告對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逕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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