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引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給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4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1年7月11日,簽訂編號分別
為:P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分別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分別自110年4月20日起計算36個月、自111年7月11日起計算
36個月,服務費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1,260元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迄至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系爭
A契約積欠34,2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系爭B契約積欠6,300元(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8,820
元(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B契約簽訂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
被告如於契約期限內,停止給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如於服
務未滿1年,則應賠償原告監視器違約金及施工費即約定之違
約金25,000元,因系爭B契約被告使用未滿1年,故需給付原告
違約金25,000元。
㈢上開被告欠款共計74,320元(計算式:34,200+6,300+8,820+25
,000=74,320)。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
造間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合約
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據上,原告舉證業使本院可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2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系
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20元,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4,32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