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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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52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
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73,884元為準(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3,8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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