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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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林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祺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㈠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於10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0日,尚積欠合計143,03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43,433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其中47,12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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