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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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姿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耀格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姿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施耀格給付金額究為新臺
幣50萬元或26萬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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