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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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張富翔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2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寄
存於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依法已於113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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