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彥慶
被 告 昱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下同)若發現.
..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
被告,下同)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兩造並於交
車時,口頭約定本條款之期間為1個月左右。然原告於112年8
月27日(交車後3日),便發現引擎行駛不順,前往車廠修理
後,先判定為電瓶故障,但經更換後,引擎仍未有明顯變順。
而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於道路正常行駛時,系爭車輛拋錨於路
邊無法啟動。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經原廠判定後,認定故
障原因為:「此次入場原因為引擎內部的機油高壓泵和凸輪軸
作動器故障,導致機油壓力高壓不足,故顯示引擎故障燈亮,
無外力或事故導致」。而系爭車輛修復至可行駛狀態,共花費
新臺幣(下同)218,008元,並至112年10月20日方修復完成。
而兩造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引擎,負瑕疵擔保之
責任,原告不要求退車,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瑕疵修復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8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為以現況交車
,若交車當下或1、2週後發生故障,被告當然願意處理,然
而,原告已行駛1個半月,也達到一定里程數,被告認為係
事後產生之瑕疵。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車輛之通病,為
原廠設計即有問題,車輛之可變汽門、原廠螺絲設計不良,
使用一段時間後皆會斷裂,但被告使用時沒有遇過問題,於
美國地區皆有回收車輛,然臺灣並無回收該車輛。又被告曾
回覆原告可在外廠作維修,即不需要如此(原廠)高額之修
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於外廠可能僅需1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嗣後
系爭車輛即因前述原因故障而拋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
時即存在瑕疵,導致無法正常行駛,需修復後方能正常行駛,
且修復費用為218,00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維修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實際支出系爭車輛前
述維修費用等節,但已否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7條已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
發現...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
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本車交車
時需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
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
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見被告並無就系爭車輛交付後之引擎等故障,有約定任何排除
免責條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應
負系爭車輛之買賣瑕疵擔保之責。
⒉而於系爭車輛發生拋錨故障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送由原廠維
修,並經專業車廠判定故障結果為:「此次入場原因為引擎內
部的機油高壓泵和凸輪軸作動器故障,導致機油壓力高壓不足
,故顯示引擎故障燈亮,無外力或事故導致」等語,此有該車
廠出具之維修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由上開
原廠車廠出具之維修單判定故障原因,可知系爭車輛並非於兩
造交車後因為外力或發生事故所導致之拋錨故障,而係系爭車
輛內部機械零件損壞之問題,衡情,引擎相關零件實為車輛動
力之心臟,並非車輛之一般自然損耗品項,原告所舉之前揭故
障判定結果,被告並無爭執,則此等故障應可認為係被告交車
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但依一般交易常態無從即時為原告所發
現之重大車輛瑕疵。被告雖又抗辯此應係事後產生瑕疵,然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通病
為原廠設計即有問題,車輛之可變汽門、原廠螺絲設計不良,
使用一段時間後皆會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依
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既屬系爭車輛於本件兩造買賣前即存在之
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出賣人即應負責,並無違誤,至
於被告得否再向其取得系爭車輛之前手出賣原廠請求權利,與
原告並無關涉,是被告抗辯因為原廠有設計不良,其毋庸負責
云云,當無憑採。
⒊至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系爭車輛之前述損壞瑕疵,如在外廠維
修,應不需要如此高額修復費用,依原告維修項目,如於外廠
僅需120,000元云云,然各維修廠判定維修之方式、使用之材
料、所需之時間、專業或細緻程度,皆有不同,本無法一概而
論。且原告本件提出維修單,係將系爭車輛由原廠審視、檢查
後,在需保證維修後行駛安全之前提下,經過專業維修判斷而
出具之修復項目及內容,形式上可認當具修復必要性,且有一
定可信度,本無從僅以被告自行提出、性質為他廠未實際檢視
系爭車輛即出具之估價單,即認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僅需120,
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瑕疵導致所需之修復實際
支出費用218,008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等,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故障瑕疵,而實際支出之21
8,008元,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