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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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31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其中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所生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
萬6929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103年10月2
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萬873
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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