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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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蕭易杰
被 告 童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生意往來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原告,並以「我找人處理你」、「你不下架,我就
把你金手指弄斷」、「我跟你講,你明天一早沒有把網站全
部撤掉,你就死定了,我跟你講」、「你住哪裡媽的全部人
都知道,你在那邊亂小,我跟你講遲早會出事情」、「我沒
有恐嚇你,我講認真的喔」、「我跟你講,我要找誰處理你
都太簡單了,你根本在我眼裡跟垃圾一樣…」等語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2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3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具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
認識彼此因合作網站而發生爭執,被告意圖與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元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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