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啓忠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洪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寶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請,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發卡起至112年8月5日止,尚積欠105,307元(內含消費本金
99,88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888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