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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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41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辰公司),嗣寰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
,又榮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241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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