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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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雲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雲慧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及通訊設備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2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41,705元,及其中本金136,595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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