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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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金鐘
徐瑞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鐘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
告徐瑞鍈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慶豐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會員消費明細表、會員繳款明細表
、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請求金
額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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