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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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周祕文
陳曉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起訴主張及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未見兩造間有關於清償借款之清償地
相關約定,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
件被告周祕文及被告陳曉瑭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及
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
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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