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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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蔡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
另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
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聖文森商曜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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