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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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張沛綾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6年1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
3年1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227元
,利息110,689元,合計146,91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49、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8,53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46,9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
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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