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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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月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0.82%計算,遲延繳納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迄今尚欠169,728元未為給付。㈡被告於110年3月23日
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3.91%計算,遲延
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迄今尚欠164,303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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