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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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杰 送達處所:桃園市郵政信箱第11-110號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訴訟變更、追加狀可憑(本院卷第19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民事
裁定對訴外人孫鷹有票據債權,又孫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凱琳強制執行,已查扣其
股票並完成換價122,722元(下稱系爭案款),原告前於111年
6月24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扣押
系爭案款,詎被告卻一再扭曲法律、捏造事實、張冠李戴,
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字第135號民事裁
定應續行執行而不續行,被告遲不核發扣押命令,縱使孫鷹
取走系爭案款,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722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
決參照)。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
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
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
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
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
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因遲不核發扣押命令,使其債務人孫鷹得領取系爭案款,致
其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而核發扣
押命令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說明,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
上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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