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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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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