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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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余芃蓁(原名:余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20,472元自民
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5,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
率計息。惟被告截至民國112年11月12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120,472元消費款、185,092元利息遲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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