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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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傅璿臻(原姓名傅棕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
戶科目餘額查詢、債權額計算式、本院民事庭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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